家属提供犯罪线索 是否能够认定立功情节
发布日期:2021-11-26 15:05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家属提供犯罪线索是否能够认定立功情节

 

一、案情回顾

案情简介:杨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经检察院批准逮捕,被羁押于看守所内。在杨某被羁押期间,杨某家人十分焦急,四处打探消息。郭某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找到杨某家人李某,以能为杨某跑事为由,骗取李某现金6000余元。后李某发现郭某系招摇撞骗,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将该情况告知了看守所工作人员丁某。丁某与杨某素日有交情,在一次例行谈话过程中,说起杨某家庭近况,谈到了李某被骗的事情。杨某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将郭某涉嫌招摇撞骗的犯罪线索形成文字材料,交给了公安机关,揭发郭某招摇撞骗的犯罪行为,以便能够认定立功情节从而减轻处罚。后公安机关根据杨某提供的线索侦破郭某招摇撞骗一案,法院对郭某作出了有罪判决。

二、意见分歧

该案的处理出现了意见分歧,主要争议焦点为:杨某揭发郭某犯罪行为,并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能否认定杨某立功。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具体到本案,首先,该线索系杨某亲友告知看守所工作人员丁某,不能认定为杨某有立功表现;其次,杨某在被羁押后,在同看守所工作人员丁某谈话过程中,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是违反监管规定的,其手段具有不正当性,不能体现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因此,杨某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杨某立功。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意见》对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予以了限制,规定非法手段来源的线索不得认定立功,但本案中,杨某获得立功线索的渠道并非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亦非在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得,更不是本人或者他人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过程中获得,应当予以认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可以认定杨某立功。理由如下:

1. 主观上,杨某有立功的愿望,能够在与他人谈话过程中,积极捕捉线索,为自己争取减轻处罚的机会,有改过从善之意。

2. 客观上,杨某的立功线索来源不属于被排除的序列。丁某是以工作为目的跟在押人员进行例行谈话,出于人文关怀的目的,将家人近况告知在押人员,有助于在押人员减小压力,开解心扉,利于改造,杨某并未对丁某进行贿买或者暴力胁迫,亦没有违反监管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

3. 关于对立功本质的分析。立功是一种兼具正义性和功利性的制度。正义性要求考量犯罪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恶意,即行为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骗等突破法律底线的手段为自身获得利益。而立功制度天然的功利性要求在考量行为人主观方面时对悔罪并没有特定要求。人的主观方面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决定了立功作为一种制度与犯罪人主观悔罪态度应当区别看待,悔罪固然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要求,但并不能作为立功成立的必要条件。

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案件线索必须是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探查到或者发现的,因此从他人处得知(包括由亲属提供)重要线索而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少是未被法律排除的。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对立功的条件不能要求过严,毕竟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功的机会是非常有限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寻找犯罪线索,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认定立功可以加快对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同时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我国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对杨某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并予以从轻处罚,并不违反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三、理论学说

关于立功本质的学说,有以下几种:

1. 社会有益行为说。该说主张,立功的实质就是一定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这种观点揭示了立功的突出特点有益性,强调了立功的客观方面。也就是说,立功的本质就在于立功是有益于社会的客观行为,正是基于立功行为对于社会的有益性,刑法对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规定了相应的从宽处罚规定。

2. 社会危害性减少说。有学者认为,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减少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的对社会造成危害或者危险的一种性质。

3. 人身危害程度减少说。该说主张,立功都不是犯罪行为本身,而是犯罪者犯罪后的态度,即表明犯罪者人身危险程度的情况,犯罪分子犯罪后立功的表现,表明了犯罪者较小的人身危险性,鉴于其较小的人身危险而采取从宽处罚的办法。

4. 悔罪说。该观点认为,悔罪是立功表现的思想基础,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突出表现。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的立功表现,表明其有将功补过、弃旧图新的认罪悔罪表现。

5. 功利主义说。英国十八世纪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求乐避苦原则是人性的根本,任何人都难以逃脱求乐避苦的原则,所以快乐成为人们一切行为的依据。所以立功首先是犯罪分子的个人行动,同时也是刑事立法规范所追求的结果,立功的本质不要求悔罪,但是必然要求有利于国家。

四、立法初衷

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立功形式,即揭发犯罪的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并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规定的法理基础是:第一,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对国家来说是有利的,可以使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迅速发现犯罪、查证犯罪、打击犯罪,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犯罪分子无立功,国家不能加重其刑罚,犯罪分子有立功,则给予一定的奖励,这反映了国家在刑法中设立立功从宽制度的功利性目的。第二,立功反映了犯罪分子有将功赎罪的行为,有改过从善的愿望,反映了犯罪分子再犯罪可能性的减小。由此可见,立功制度更偏重于法律的功利性思想,这与自首制度更偏重于犯罪分子投案的自觉性相比,是有所不同的。

那么,这能不能说犯罪分子从他人处得知(包括由亲属提供)的重要线索而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行为都构成立功呢?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如果将自己职务行为中得知的重要线索故意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再告诉给司法机关的行为,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反而应该认定上述司法人员有渎职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或者徇私枉法),而律师或者犯罪分子的亲属将重要线索故意告诉犯罪分子(前提是不能违反监管规定),犯罪分子再告诉司法机关的,则可以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行为。因为,律师、犯罪分子的亲属与司法人员不一样,前者不是公务员,不像司法人员那样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从立功制度更注重于功利性思想出发,将该行为作立功处理利大于弊。

本案中虽然是犯罪分子的亲属自己遭受损失从而得到的重要线索,但他没有自己直接去告诉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可能他也根本没有打算去报案,毕竟,自己的初衷是跑事,不是光明正大的行为,不敢去报案。但是,他将该情况告诉了看守所工作人员,再通过看守所工作人员让犯罪分子得知,犯罪分子又转告司法机关,这既符合立功制度的功利性思想,又反映了该犯罪分子有将功赎罪的愿望,说明其继续与社会作对的主观恶性并不很强,所以认定其立功是合适的。何况立功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不一定造成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的不利后果。我们在具体从轻、减轻处罚时,在程度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实践证明,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具有重要的意义。立功制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有利于刑罚目的性和促进司法效率性。一方面,有助于通过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进而较好地协调和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减少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

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刑罚奖励制度,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弃恶从善,通过积极的社会行为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机会。不断完善立功制度的立法,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顺利实施,避免错案,在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同时,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