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院统计数据显示,2005年至2014年我省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贯彻了慎用逮捕措施、依法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体现了侦查监督工作法治化、现代化的发展方向。但就如何提高逮捕质量,不断降低审前羁押率,依然是身为侦监干警应当不断努力探讨的命题,结合铁路检察机关专门管辖案件的特点,笔者主要有以下几点经验和看法:
一、严格逮捕条件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逮捕的决定权基本上是由检察机关来行使的。检察机关从严掌握逮捕标准,不但可以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而且可以促使侦查机关(部门)尽量增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初始适用,或者增加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变更适用,直接减少提请逮捕案件的数量。即使侦查机关(部门)要提请逮捕,也应当严格按照逮捕条件的要求收集相关证据,撰写法律文书。这反过来对于减轻审查逮捕的工作量、提高审查逮捕的效率、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也有积极意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之规定,逮捕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证据条件;二是罪责条件;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逮捕犯罪嫌疑人,这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对其逮捕,也只有严格掌握逮捕的三个条件,才能够防止错捕和滥捕现象的发生,才能够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降低审前羁押率。
(一) 逮捕的证据条件
对于逮捕的证据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字面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要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在对逮捕的证据条件进行审查时,以上三种情形缺一不可。只有全面把握上述三种情形,才能全面地理解逮捕的证据条件,这样有利于强化侦查机关(部门)的证据意识,强化其举证责任,并且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逮捕条件进行全面的审查。
(二) 逮捕的罪责条件
对于逮捕的罪责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对于此处“可能”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只有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更大,即办案人员根据已知的案件事实、证据确信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才能够考虑是否批准逮捕。如果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性较大,则不能批准逮捕。
(三) 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逮捕最为重要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其目的在于保全犯罪嫌疑人,保全证据,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有逃逸、自伤、自残、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毁灭证据、串供行为的,这当然属于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如有合理根据相信犯罪嫌疑人准备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属于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同时,根据“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之规定的字面意思,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慎用逮捕”的思想,即在审查逮捕之前要先考率较逮捕更轻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适用的可能性,除非能够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否则不得轻易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
对于“应当逮捕”的情形,只要符合条件,应当予以逮捕。而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形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办案人员则需要在“情形是否严重”上下功夫,在“可以”这一自由裁量的空间内,严格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
二、 加强捕后审查
逮捕条件不但对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有重要意义,对于维系逮捕的羁押效果,也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因为案件情况的变化,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就应当及时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在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因发现逮捕不当而变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种情形是因羁押期限届满而变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种情形是因申请取保候审或者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而变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根据申请变更逮捕措施的,就属于依申请变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机关认为采取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而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就属于因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而变更。
逮捕的三个条件不仅仅是决定逮捕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还应当是继续维系逮捕的羁押效果所要考虑的因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所以在逮捕以后,应当加强捕后审查。
根据《高检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所以,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以及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捕后审查,完善逮捕变更方式,增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捕后变更适用。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我们一方面要强化侦查机关(部门)的人权保障意识,促使其在认为逮捕不当或者期限届满时,主动依职权变更逮捕,另一方面要认真落实和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和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三、 实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羁押替代功能
单靠贯彻比例原则,严格羁押入口,实行捕后审查,最多是加大羁押的难度,并不一定就能够导致增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而一旦羁押不能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又因其控制力太弱等因素用不了,就会导致丧失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基本手段。因此,我们还应当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本身进行改革,使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再那么困难,并且能够发挥其替代羁押的功能。
考虑到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特定,受理案件单一的特点,尤其是近二十年以来,铁路运输检察机关所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故意伤害罪、倒卖车票罪,上述罪名的案件量基本占受案总数的80%以上,其中仅盗窃罪就占总受案比的50%以上。以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多为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在案件管辖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居所,为保障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逮捕措施相较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性更强。同时,也考虑到国家重点打击倒卖车票、火车上扒窃,爆恐案件的刑事政策,对于这些案件铁路运输检察机关扩大了逮捕措施的适用。总的来说,铁路运输检察机关要贯彻国家保障人权,宽严相济,慎刑慎捕的法治思想,并结合自身特点,不断提高审查逮捕质量,降低审前羁押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