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一修正案增加了一种累犯的例外情况,即“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思想情绪尚不稳定,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往往低于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小。因此,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之外,有利于他们改过自新,重塑信心,更好地回归社会。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理解,实践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否要求前后罪发生时行为人均未满十八周岁
在这一问题上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要求前罪和后罪发生时行为人均不满十八周岁,如果后罪发生时行为人已满十八周岁,则构成累犯。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仅要求前罪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即使后罪发生时行为人已满十八周岁,仍然不应认定为累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累犯的成立要求前罪和后罪发生时行为人均已满十八周岁,只要前罪发生时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就不应认定为累犯。
首先,从字面上看,累犯是前后两罪的结合,两种除外情形放在整个法条的最后,是对构成累犯的整体排除。逻辑上,肯定累犯的成立,需要前罪和后罪同时满足相应的条件;否定累犯的成立,只需要前后罪之中的任意一个不符合条件即可。1997年刑法中累犯“过失除外”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前后两罪中,只要有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修正案(八)第六条中的“未满十八周岁”与“过失犯罪”是并列关系,两者的认定应该适用同样的标准。因此,“不满十八周岁除外”的规定也应当是针对前后两罪,只要其中任意一罪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就不构成累犯。
其次,累犯的认定还应结合前科消灭制度来考察。修正案(八)第十九条在1997年刑法第一百条之后增加了前科消灭制度,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如果前罪未满十八周岁后罪已满成立累犯,就会与前罪的前科消灭发生冲突,这显然与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相悖。
二、继续犯中“不满十八周岁”如何理解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当这种持续状态跨越了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十八周岁时,仅要求犯罪行为开始之时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还是要求犯罪行为结束之时行为人仍然未满十八周岁?
继续犯中,行为人在整个过程中随时可以主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但行为人选择了持续实施犯罪行为,这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刑法对继续犯的处罚是从严掌握的。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刑法对评价继续犯是以行为终了之时为标准的,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刑事责任年龄和累犯的认定。因此,累犯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要求犯罪行为结束时行为人仍然未满十八周岁。
刑法评价的犯罪行为包括从行为开始到行为结束(结果发生)的整个过程。根据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标准,已满十八周岁是从十八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如果前罪的行为从十八岁生日当天的二十四点之前持续到生日当天的二十四点之后,结束于已满十八周岁时,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不再属于累犯的例外。
综上所述,累犯中“不满十八周岁”的认定,应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中考察。同时,既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又要体现对累犯等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从中处罚的原则。